“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活动开展以来,关于“矿业权管理”的问题非常重要。目前我国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中,探矿权人有权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是,我认为这种做法难以理顺矿产勘查和开发中的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
现行《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这个规定看起来好像是对探矿权人的一种优惠,实际是—种限制,它对发展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进而对促进我国矿业的发展越来越不适应了,同时也难以理顺矿产勘查和开发中的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必须进行修改,建议把优先权改为“自然过渡”。
理由是:从矿业生产流程看,探矿和采矿是整个矿业生产过程的两大阶段,探矿的目的就是为了采矿。至于由谁采矿,是探矿权人的权利,可以是探矿权人自己开采,这叫探采结合,像中国石油天然气生产那样;也可以是探矿权人将其矿业权出让,由另一个矿业权人开采。但他也是以取得采矿权为目的的,不可能是为了“优先权”。因为所谓优先权是一种“照顾”,可以优先,也可以不予优先。如果出现”不予优先”,如何补偿探矿权的投入?显然这会引起—系列经济和法律纠纷。正是在这一点上,许多外商和民营企业十分不理解,迟迟不愿进入。
从探矿权价值来源看,它是由探矿权人经过政府或矿产资源所有者许可,通过大量资金的投入而获得的,而且这种投入又是一种风险投资,风险损失由投资者自己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找到矿,也仅仅取得“优先权”,于情于理难以让人信服。
原来主张“优先权”的论据,很可能把探矿权当成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一部分,其实探矿权固然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但它们的价值基理是截然不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价值(未经勘查)是由于其稀缺和有用而产生的;探矿权的价值则是由于追加投入而产生的。所有权对探矿权的制约在其允许探矿权人进入那一刻起已经解决了,否则,探矿权人是不会进行勘查的。
从法律行为角度看,探矿许可权一经批准,连同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已经进入企业法人财产权。所谓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运行中由法律机制界定并维护的企业与其他主体对同一财产的一组权利行为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之间对资本投入的关系,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对借贷资金的关系,企业与客户之间对产品交易的关系,企业与员工之间对工作、待遇的关系等。这些关系是通过市场或其他信用形式形成的,在这个形成过程中,任何主体的行为都是自主的、独立的。特别是企业法人一旦通过信用形式占有了原始产权所有者的财产,原始产权所有者就既不能抽回自己的财产,也不再被看作是企业财产所有权主体,更不能干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企业对自己的法人财产权有一种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置的权利。因此对探矿权以及连带的矿产资源使用权,应当受到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保护,其他主体不能超越法律权限之外进行干涉。
将探矿权“自然过渡”为采矿权,提高勘查单位和外商、民营企业的积极性,将有助于推动地质找矿改革、促进我国矿业发展。